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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4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政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楊國政與吳南賢、林英秀(已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於民國99年6 月1 日13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509-GQE 號、XRN-529 號、HS7-441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下同)「育英醫專」學校預定地內,由林英秀在旁接應把風,楊國政、吳南賢負責徒手竊取鐵鑄水溝蓋共6 塊,得手後各自載運水溝蓋2 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111 號前,為警查覺吳南賢等3 人分騎3 部機車,各載運水溝蓋2 塊,形跡可疑,經警表明身分欲以攔檢,吳南賢、楊國政旋即加速逃逸,林英秀則因慌張駕車撞及對向車道之機車,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 塊,循線查獲吳南賢、楊國政。

二、楊國政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2 月24日1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恒隆所借用,車牌號碼LAZ-463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293 巷86號資源回收場,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予以侵入,復進入該資源回收場辦公室,隨手取用置放於該處,形狀長形、金屬材質,類似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抽屜鎖,竊得新臺幣(下同)約3 萬元之現金後離去。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南賢、林英秀、黃建中、林恒隆、顏可旺、黃宗昆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5分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第15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英秀為警查獲及育英醫專預定地之現場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持形狀長形、金屬材質,類似螺絲起子之工具以行竊之,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與吳南賢、林英秀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分別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持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及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每月收入5 、6 萬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犯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之兇器,因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 款、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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