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三朝
張憲勇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3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三朝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28-UP」號車牌貳面沒收。張憲勇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28-UP」號車牌貳面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三朝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購得車牌號碼028-UP號攪拌式大貨車(車牌已繳銷),並於100 年3 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辦理驗車後,尚未領得監理機關所發給之牌照前,為圖一時方便,竟與張憲勇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商討偽造車牌先懸掛充用,李三朝遂於100 年3 月17日下午8 時許,委請高雄市旗山區某不知情之招牌製作業者,以電腦割字方式,偽造塑膠材質之車牌號碼028-UP號車牌2 面,完成後懸掛於上揭大貨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張憲勇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土石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與27甲線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