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0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871、176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院區○道路上,徒手竊取上開醫院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鍍鋅材質水溝蓋2 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水溝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AF -529 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劉宗原之母蔡素雲)之腳踏板上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知上情。
(二)於100 年5 月6 日上午7 時許,見高雄市○○區○○路70巷42弄32號王順興家門前置有不鏽鋼桶1 個(價值4000元),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不鏽鋼桶置放於前揭其所騎乘之ZAF -529 號輕型機車旋即離去,並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劉宗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總值日官林克峯、證人即被害人王順興、證人蔡素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水溝蓋棄置現場照片2張、查獲照片4 張、竊案現場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劉宗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104號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知悛悔,正值壯年,身手健全,竟不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上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