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乙○○前於民國83、84年間均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3年9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年1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即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及殘刑4 年4 年2 月11日,復於9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6 行「隨後進入上開屋內」應補充為「隨後進入上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第7 、8 行「威霸笛汽動打釘機、買自達電動震動電鑽(HP1620型)」應更正暨補充為「威霸牌汽動打釘機(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 元)、買自達電動震動電鑽(HP1620型,價值2,500 元)」、犯罪事實欄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以及證據欄第2 行「告訴人甲○○」應更正為「被害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83、84年間均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83年9 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84 年1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86年6 月6 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5 月4 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前開假釋即遭撤銷,再度入監執行前開刑期及殘刑4 年4 年2 月11日,復於94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