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8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朱有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有福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3 時許,搭乘由少年嚴○○(係82年3 月生,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36-EG 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9 號之「大社加油站」加油,朱有福與少年嚴○○均明知其等身上並無足夠之金錢可供支付加油所需之款項,實無清償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嚴○○向該加油站員工李彥輝表示要加92無鉛汽油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致該員工誤信少年嚴○○及朱有福有付款之能力且願意付款,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給92無鉛汽油32.46 公升至上開自小客車之油箱,朱有福見加油完成,於加油槍尚未自該自小客車油箱口拔出之際,授意少年嚴○○儘速將車駛離,少年嚴○○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致加油槍因拉扯而斷裂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該加油站站長李枚芳報案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有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彥輝、李枚芳各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4 至10頁、偵查卷第11至14 、23 頁)相符,並有加油之發票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加油島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至於嚴○○係82年3 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嚴○○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為憑,是被告與當時為少年之嚴○○共同實施上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資力可支付加油之款項,仍至上址加油站內加油消費,取得所需之汽油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使該加油站之經營者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尚非不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