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可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早點得逞,其行為客體為現實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即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詐騙早點得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侯慧枝表示不願請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藉此偵審程序警惕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