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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可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早點得逞,其行為客體為現實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即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詐騙早點得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不再飾詞狡辯,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侯慧枝表示不願請求被告賠償,僅希望藉此偵審程序警惕被告,對於本院量刑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17頁所附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詐得財物價值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