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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正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正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89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9年9 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8巷口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9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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