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羽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763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羽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羽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5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7日下午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76 號6 樓之5 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送驗編號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 日、99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蕭羽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