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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婉玲

      茅耀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婉玲、茅耀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勇福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9762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29762號被 告 楊婉玲 女 51歲(民國○○年○ 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62巷21號2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茅耀宏 男 46歲(民國○○年○ 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路62巷20號30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玲與茅耀宏均係高雄市○○區○○路62巷「新光諾貝爾大樓」之住戶;王勇福係上揭大樓總幹事。緣王勇福於民國99年9 月6 日晚上10時許,在「新光諾貝爾大樓」1 樓中庭C 棟及D 棟前,督導大樓保全公司交接;當時約有30人圍觀。楊婉玲與茅耀宏竟基於妨害名譽犯意,皆在「新光諾貝爾大樓」1 樓中庭C 棟及D 棟前之公眾場所,楊婉玲對王福勇稱:「你不要臉!就是說你王勇福不要臉!你A 了我們大樓好幾百萬元還不夠,還要來A 錢!大家來看呦!就是他王勇福A 了我們大樓的錢!」等語;茅耀宏對圍觀民眾稱:「就是這個人不要臉!滾出去!滾出我們大樓!A 了我們大樓好幾百萬元!我們大樓的錢都被他搞光了!這個人就是王勇福!我們要把他趕出去!」等語。

二、案經王勇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號│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㈠│證人孫伊鳳於本署偵│被告楊婉玲與茅耀宏於上開時││ │查中之結證。 │地對告訴人王勇福公然侮辱。│├─┼─────────┼─────────────┤│㈡│證人吳吉福於本署偵│同上。 ││ │查中之結證。 │ │├─┼─────────┼─────────────┤│㈢│證人孫坤茂於本署偵│同上。 ││ │查中之結證。 │ │├─┼─────────┼─────────────┤│㈣│證人即員警林卷億於│當時聽到有人辱罵A 錢之事,││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惟不知何人所罵及所罵何人。│├─┼─────────┼─────────────┤│㈤│證人即員警陳建華於│當時聽到有爭吵之聲。 ││ │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㈥│被告楊婉玲於本署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查中之供述。 │公然侮辱。 │├─┼─────────┼─────────────┤│㈦│被告茅耀宏於本署偵│同上。 ││ │查中之供述。 │ │├─┼─────────┼─────────────┤│㈧│員警搜證光碟1 張。│同上。 │├─┼─────────┼─────────────┤│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同上。 ││ │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 ││ │簿1 張。 │ │└─┴─────────┴─────────────┘

二、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婉玲與茅耀宏僅抽象地指告訴人「A 錢」,並無具體指摘,在何地以何種方式「A錢」,應屬公然侮辱範疇。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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