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俊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俊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因而撤銷假釋,殘刑3 月又15日與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 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海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20日下午2 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