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69
號、第18189號、第19563號、第20117號、第20642號),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俊成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與接續執行上開徒刑,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貨車之電瓶,得手後變賣至資源回收場以換取現金。嗣經警於附表所示竊案發生後,調取各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何俊成涉案甚深,並至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處,扣得何俊成所變賣之電瓶,始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上10時4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空地,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開口扳手鬆開固定電瓶裝置之方式,竊取上開公司所有之電瓶1 顆,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後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8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空地,見李○成所有之三輪拼裝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遂以上開開口扳手鬆開該拼裝車鐵條上之螺絲後,再持上開老虎鉗欲剪斷固定電瓶鐵絲以取出電瓶時,為李○成之子李○忠發現因而無法繼續實施上開行為,而未能得逞。嗣經警於上開空地附近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竊自○○公司貨車之電瓶1 顆、及其所有供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102 年7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102年8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102年7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各別由洪○程、陳○仁、林○伶、楊○信、吳○璋領回)。
㈢買賣登記表1紙。
㈣查獲及指認現場照片共70幀。
㈤錄影監視翻拍畫面23幀。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件(報案人:留○剛、蔡○勝、余○煌)。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勘驗報告1件(報告人:鄭○傑警員)。
㈧吳○興指認被告照片資料1紙。
㈨扣案開口扳手、老虎鉗各1支。
㈩告訴人蔡○勝、林○伶、楊○信、吳○璋於警詢之陳述。被害人蔡○禎、李○○代、唐○華、朱○中、蔣○滿、劉○麟、吳○法、被害人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代理人留○剛、余○煌、洪○程、陳○仁、李○忠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黃○智、吳○興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行竊時所用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1 支,既足以鬆開螺絲或剪斷鐵絲,材質必係堅硬,刀鋒亦必銳利,若持該等物品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事實㈢犯行,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部分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所示15次普通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㈢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所示15次普通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㈢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審酌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密集發生於102年5月至8 月間,行為模式均係尋找易竊得電瓶之貨車,且所竊得電瓶價值並非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爰依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開口扳手及老虎鉗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事實㈡、㈢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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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變賣│ 宣 告 刑 │
│號│ │ │(車型)│品 │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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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5月初某日│高雄市○○│蔡○禎 │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8時許 │區○○路00│(自小貨│顆 │ │罪,累犯,處│
│ │ │之0號旁 │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102年5月底某日│高雄市○○│李○○代│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23時許 │區○○路 │(自小貨│顆 │ │罪,累犯,處│
│ │ │000號之0旁│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3 │102年5月25日15│高雄市○○│唐○華(│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路00│自小貨車│顆 │ │罪,累犯,處│
│ │ │巷口停車場│)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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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5月25日15│高雄市○○│唐○華 │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路00│(自小貨│顆 │ │罪,累犯,處│
│ │ │號前 │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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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6月10日7 │高雄市○○│朱○中 │電瓶2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路00│(大貨車│顆 │ │罪,累犯,處│
│ │ │巷00弄00號│) │ │ │有期徒刑肆月│
│ │ │旁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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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6月12日6 │高雄市○○│蔣○滿 │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路 │(自小貨│顆 │ │罪,累犯,處│
│ │ │000號旁 │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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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6月13日7 │高雄市○○│劉○麟 │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街00│(自小貨│顆 │ │罪,累犯,處│
│ │ │號旁 │車)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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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6月27日7 │高雄市○○│吳○法(│電瓶2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橋下│大貨車)│顆 │ │罪,累犯,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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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7月1日13 │高雄市○○│○○化學│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街0 │股份有限│顆 │ │罪,累犯,處│
│ │ │巷 │公司(自│ │ │有期徒刑肆月│
│ │ │ │小貨車)│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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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7月2日11 │高雄市○○│蔡○勝(│電瓶1 │○○│何俊成犯竊盜│
│ │時40分許 │區○○路00│自小貨車│顆 │環保│罪,累犯,處│
│ │ │巷之○○停│) │ │有限│有期徒刑肆月│
│ │ │車場 │ │ │公司│,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102年7月2日11 │高雄市○○│余○煌(│電瓶1 │○○│何俊成犯竊盜│
│ │時41分許 │區○○路00│自小貨車│顆 │環保│罪,累犯,處│
│ │ │巷之○○停│) │ │有限│有期徒刑肆月│
│ │ │車場 │ │ │公司│,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2│102年7月6日1時│高雄市○○│洪○程(│電瓶1 │不詳│何俊成犯竊盜│
│ │許 │區○○路與│自小貨車│顆 │ │罪,累犯,處│
│ │ │○○街口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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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7月12日2 │高雄市○○│林○伶(│電瓶1 │○○│何俊成犯竊盜│
│ │時許 │區○○路 │自小貨車│顆 │行資│罪,累犯,處│
│ │ │000之0號前│) │ │源回│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收場│,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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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7月12日3 │高雄市○○│楊○信(│電瓶1 │○○│何俊成犯竊盜│
│ │時40分許 │區○○○路│自小貨車│顆 │行資│罪,累犯,處│
│ │ │路00號前 │) │ │源回│有期徒刑肆月│
│ │ │ │ │ │收場│,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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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7月12日4 │高雄市○○│吳○璋(│電瓶2 │○○│何俊成犯竊盜│
│ │時30分許 │區○○路中│大貨車)│顆 │行資│罪,累犯,處│
│ │ │油加油站旁│ │ │源回│有期徒刑肆月│
│ │ │停車場 │ │ │收場│,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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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