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錦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錦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9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9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 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29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錦源位於高雄市○○區○○街4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