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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呂明燕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19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秉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秉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72 號「益大飯店」1207室,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林秉珅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呂明燕

    書記官 張琇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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