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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震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俊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444、150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1403、19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各零點零捌肆公克、零點貳零柒公克,驗後淨重各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傅俊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760號、95年度訴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及以96年度簡字第5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各罪經經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1 月10日7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海邊,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1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逮捕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 年1 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段201 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林園區○○路○段與林園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起獲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各0.084 公克、0.207 公克,驗後淨重各0.074 公克、0.196 公克)等物,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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