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財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508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16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財福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1日於98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林財福曾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開3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8月6日),嗣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上開各罪,並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已無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1月28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瓊林路口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