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淑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明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明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上寮路其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11月1 日1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177 巷空地旁,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帶返警局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