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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能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4 日晚上7 時或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 號6 樓之1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3 時15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內容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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