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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毛妍懿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尹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尹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尹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 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4 月19日或20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路上之「鄭乃榮醫院」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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