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尹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尹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尹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6 月2 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4 月19日或20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州路上之「鄭乃榮醫院」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0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