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勳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49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20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慧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勳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壹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止血帶貳條、注射用食鹽水拾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捌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肆包(毛重共壹點零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參支、止血帶貳條、注射用食鹽水拾柒個、玻璃球捌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勳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9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段353 號地號內之鐵皮屋,為警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 包(毛重共1.01公克,含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共1.19公克,含包裝袋4 只),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3支、止血帶2 條、注射用食鹽水17個,與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8 支、吸食器1 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ll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