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美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美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美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張美環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合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3號前,因張美環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