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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建瑜蔣志宗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慶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98年12月3 日至98年12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所交付車牌號碼ZY-8716號自小客車(係莊崇淇所有,係於98年12月3 日上午6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之1 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伺機販售與他人。被告洪慶峰前於98年9 月3 日向郭素玲收購車牌號碼C7-7677號自小客車(事故車),並請劉運財自高雄市○○路附近托運至屏東地區某處,因而取得該車之車籍文件資料後,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磨去車牌號碼ZY-8716號自小客車原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218942 」,偽造成車牌號碼C7-7677號自小客車所有之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車身號碼「WDB0000000A011298 」,足生損害於原車主莊崇淇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車牌號碼ZY-8716號自小客車改懸掛車牌號碼C7-7677號之車牌。於98年12月20日,被告洪慶峰將該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改懸掛C7-767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在屏東市某處,以新臺幣63萬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楊季修,並交付車牌號碼C7-7677號自小客車之原始車籍資料、郭素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正本與楊季修,楊季修遂於99年1 月22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將該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嗣經警於99年1 月24日晚間8時許,執行肅竊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C7-7677號自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與其車型不符而查獲。因認被告洪慶峰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1日提起公訴時,被告洪慶峰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且係設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05 巷75弄19號,而依其於99年2 月19日就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時,其陳報之居所則為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89號,分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卷第26、28頁、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90000777號卷第5 頁),足認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地區。又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之形式上觀之,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收受被害人莊崇淇失竊之車牌號碼ZY-8716號自小客車,另向郭素玲收購車牌號碼C7-7677號自小客車後,請人拖運至屏東地區某處後,在不詳地點,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觀之,亦無跡證顯示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地點在高雄地區,自無從逕認本件犯罪地點在高雄地區。至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 、第7 條第4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此所指之本罪,固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獨自或與他人共同涉犯在高雄市○○區○○路2 之1 號竊取被害人莊崇淇所有上開車牌號碼ZY-8716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自無前開相牽連案件管轄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在屏東地區,而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無從認定其犯罪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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