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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謝濰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慶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47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0 號後(100 年度審訴字第308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慶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慶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12月11日至94年間某日,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身號碼(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應予更正)遭變造為00000000T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起訴書誤載為引擎號碼,應予更正》00000000T ,2002年出廠,馬自達廠牌,排氣量1840C.C.,係徐展賦所有,於93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仍予以收受。其後,於94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其所經營「茗豐汽車商行」內,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昭文,嗣因李昭文無力繳納汽車貸款,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由洪慶峯回收該車,停放在不知情友人陳明輝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處所,嗣於99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二)於98年9 月3 日,以不詳代價向鄭順龍購買車頭嚴重損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下開車輛同廠牌、型號,該車車身號碼WDB0000000A011298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該車係鄭龍順以10萬元之代價向郭素玲購得),並委請不知情之劉運財自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某處拖吊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處後,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2月3 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18942 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2001年出廠,賓士廠牌,排氣量3199C.C.,係莊崇淇所有,於98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區○○村○○路0 ○0 號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收購合法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拆卸後,拼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贓車車身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將原打印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用以辨識車籍之「WDB0000000A218942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磨去後,再重新打印上「WDB0000000A011298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引擎號碼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自用小客車製造工廠及代表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崇淇。其後,於98年12月20日某時,在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處所,將改裝完成後之自用小客車以6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楊季修。嗣經警於99年1 月24日晚間8 時許,執行肅竊勤務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懸掛車牌與其車型不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99年2 月前某日,明知陳漢榮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車身號碼遭變造為RKTFD26307F000141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RKTFD26306F000150 ,2006年出廠,本田廠牌,排氣量1998C.C.,係陳梓翔所有,於98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消防局迴轉道處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其後,於99年2 月間某日起,停放在不知情友人陳明輝位在屏東縣屏東市○○00○00號住處外,嗣於99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明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四)於99年2 月18日前某日,明知陳漢榮所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引擎號碼遭變造為4G93H031813 號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4G93H03061A 號,2006年出廠,中華廠牌,排氣量1834C.C.,係鄭惠文所有,於98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工地失竊),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8年2 月18日委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高雄中古汽車廣場」銷售,而於99年3 月8 日前某日,在上開汽車廣場內,經上揭汽車廣場不知情之員工蔡咏得以34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胡智超(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匯豐汽車永康廠」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慶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慶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事實欄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即5U-5171 號自用小客車失竊保險專員薛聖穎及李昭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1 》第119 、128 至130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訪查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1 第120 、122 、126 、131 、132 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25 號卷第32、33頁);事實欄一(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崇淇、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使用人郭素玲、鄭順龍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洪慶峯友人吳詠廉於偵查中及證人楊季修、劉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莊崇淇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406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17 、118 頁,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2 》第7 至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11號卷《以下簡稱臺中偵卷》第86頁;郭素玲部分:偵查卷第120 頁,臺中偵卷第92、93頁;鄭順龍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422 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卷》第25頁;吳詠廉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00 號卷《以下簡稱高雄偵卷》第22、23頁;楊季修部分:偵查卷第111 至114 頁、99年度他字第553 號卷第8 至10頁、核退卷第21頁,臺中偵卷第3 至5 、55、56、63頁;劉運財部分:核退卷第26頁,臺中偵卷第99、100 頁,高雄偵卷第15、16頁),復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張、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張、汽車蒐證照片27張、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1 月25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數據卡1 張、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6日(99)臺灣賓士法發第002 號函1 紙、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1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紙、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 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1 張、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1 張、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 、122 頁,警卷2 第13至16、18至30、32至36、38、42、44、45、47、48頁,臺中偵卷第71至74、97頁);事實欄一(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原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之使用人陳福生、黃詠椿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108 、109 頁、第110 至112 頁,偵查卷第94頁),復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籍查詢- 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4 月13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99本田汽字112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警卷1 第99至103 、106 、113 頁);事實欄一(四)部分並經證人即大高雄中古汽車廣場負責人蔡志生、被害人謝岳峰於警詢時及證人胡智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1 第82至84頁、第94頁,偵查卷第62至65、156 、157 頁),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張、繳款收據1 紙、中古汽車委託仲介寄售合約書3 份、7751-SF 號歷屆車主查詢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通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表1 份、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4 月13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5日(99)中車服發自第990242號函1 份、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照片5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1 第76之5 至80、85至91、95、96頁,偵查卷第205 頁)。此外,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共4 張、變造車身號碼照片25張附卷可稽(附於警卷1 第18、19、22、23、27、28、76至76之3 、135 至140 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即被告洪慶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慶峯此部分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1、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其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3、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慶峯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先磨去原真正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是核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即為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洪慶峯上揭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明價格所購得,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按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而言,凡為本條第2 項行為所不包括之行為皆為收受,如受贈、交換、典質等有償無償之行為均是,行為人只須知其為贓物而收受,至他人取得該項贓物之詳情,則無深知之必要。第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而行為人騎乘他人所竊得之機車而無授受之行為,惟其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仍將之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自屬收受贓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後出賣與李昭文,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揭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是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認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受陳漢榮委託銷售改造完成懸掛C7-7677 號車牌之贓車後,居間介紹售與楊季修,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業已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定明確如前,則被告自非收受改造完成之贓車,是被告上開供述當非足採,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持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上揭贓車係向他人所買受,或另涉有搬運、牙保贓物罪嫌,是參酌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取得懸掛1115-SU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載運至陳明輝上址住處外,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云云,然被告收受該贓車後即已取得該贓物之實力支配,其既受陳漢榮委任將該車銷售,其依原來收受之目的自可將該贓物駕往其認為可資停放之處所,自與另行起意為陳漢榮搬運贓物不同,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論搬運罪,是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構成收受贓物罪,然因起訴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洪慶峯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大高雄中古汽車廣場」員工蔡咏得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贓車售與胡智超,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為上揭3 次收受贓物、1 次牙保贓物、1 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另於93年間又因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2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2 案因合於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被告首開所犯之罪,形式上雖執行完畢,然後因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被告首開所犯之罪自不能認為於96年11月26日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再犯本案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罪,自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手法之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心生悔悟,未能循合法方式買賣自小客車,不念所為將助長自小客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為貪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洪慶峯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收受贓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此部分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與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罪時間逾96年4 月24日後所犯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 年1 月4 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 種態樣,並於第2 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 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雖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 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有利。然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均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收受贓物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該部分犯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罪2 次收受贓物、1 次偽造私文書、1 次牙保贓物犯行部分,則為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前開兩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不同,然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慶峯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並持以行使,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行為,僅略提及被告販賣該遭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懸掛C7-7677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與楊季修之事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有何主張,無從認定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被告上開行為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8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一│洪慶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二│洪慶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三│洪慶峯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
│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4  │事實欄一(四│洪慶峯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所示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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