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獲得金融機構貸款,其友人施世明亦無貸款或購車之意,竟與施世明(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接洽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業務代表鍾騏年辦理汽車貸款事宜,再由施世明出面具名並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29萬元,且由不知情之施世明母親施胡玉葉擔任保證人,而於93年12月20日,佯由施世明向不知情之袁培華購買車號DI-1867號自用小客車1 輛,約定總價376,884 元,分36期給付,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每月償還本息10,469元。同日袁培華即將該筆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且以該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施世明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清溪里清溪79號),在未完成清償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抵押物任意遷移或為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設定次順位抵押權或其他抵押物權,由施世明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方式,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核撥貸款29萬元,並於93年12月20日匯款至甲○○指定之林宜融(不知情)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內,該自用小客車則由甲○○占有使用,並遷移至不詳處所,且自94年3 月20日起(即第3 期)即拒繳分期款,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抵押標的物取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緝獲到案受審。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即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施世明出名,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29萬元,而事後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之事實,惟另辯稱伊拿分期款予施世明繳納,但施世明未繳納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騏年、劉傑峰及袁培華等3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汽車之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裕融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匯款通知書、客戶對帳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各1 紙等附卷可憑(見94年度偵緝字第331號第67頁至第7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貸款係由伊繳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是貸款既由被告繳納,則何來由施世明繳納之理?況共同被告施世明因充當被告之人頭,亦因而罹犯共同詐欺罪,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言,被告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為掩飾其信用之不足,竟與施世明串謀共同以施世明之名辦理貸款,以逃避裕融公司之徵信,則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灼然。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但因與施世明共同實行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違反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正犯論。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與施世明2 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上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部分,並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對法律之欠缺,致蹈法網,尚有可憫;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本金)為29萬元,及被告犯後亦極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表現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五、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逾5 年),並屬累犯,依法不得再宣告緩刑,是被告亟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宣告緩刑乙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施世明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