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光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40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康光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康光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1 巷56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警偵辦販毒案件,得知康光明涉嫌施用毒品,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康光明到案,於100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