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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書慧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正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正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叁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正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5 月3 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街43巷巷口處之車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多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3巷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73公克),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1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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