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國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4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伍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貳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伍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國銘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9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7 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0樓之22室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隨即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上開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合計0.23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20 公克,其中1 包因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合計1.36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50 公克)以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夾鏈袋1 包、供施用甲基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手機3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該3 支手機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查尚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