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財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財福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雄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日原為96年8 月6 日),嗣經撤銷假釋,而其所犯上開各罪,並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已無庸再執行殘刑而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判決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10月15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其位於高雄縣田寮鄉(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田寮區,下同)七星村七星路1號住處附近農地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16日凌晨0 時10分許,林財福駕駛車號XX-4418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吳榮達,行經高雄市田寮區古亭國小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吳榮達(另案偵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林財福同在現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11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122 巷7 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11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竹科學園區○○○路與北嶺三路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7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財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 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7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3 月1 日檢驗報告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且因施用毒品案件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竟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8公克,驗後淨重0.17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