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華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2263-VV 號自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中油加油站時,即暫停在該加油站前,並在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8 月5 日晚上10時40分起其遭逮捕後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99年8 月5 日晚上10時許,洪俊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新路口時,為躲避員警攔停盤查,竟不停車且加速行駛,並沿路擦撞停放巷內之機車。經員警一路追捕,迄同日晚上10 時40 分許,遂在高雄市○○區○○街197 巷5 號前遭警逮捕,並當場在車內查獲海洛因16包(合計淨重共3.10公克)、塑膠鏟管2 支、小錢包1 只、夾鏈袋23包、吸食器1組及手機7 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 張SIM 卡)等物。員警進而將洪俊華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驗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俊華前因於99年8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其駕駛之車號2263-VV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6 日1 時30分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5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97 巷5 號前,因攜帶毒品,為躲避警方攔檢,沿途擦撞該巷內機車而無法逃逸,為警逮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6小包(毛重0.38公克3 包、0.39公克6 包、0.40公克1 包、0.41公克1 包、0.37公克1 包、0.68公克1 包、0.66公克2 包、0.65公克1 包)、手機7 支、吸食器1 個、小錢包1 個、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3個等物,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而對被告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提起公訴,於99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目前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6 日雄檢泰日(啟)99毒偵6213字第20575號函暨本院收案戳章在本院卷可稽。
四、又本案公訴意旨雖係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於100 年2 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惟經本院調得前案之卷證相互核對,被告所涉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同於99年8 月5 日下午10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在上開高雄市○○區○○街197 巷5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小包(毛重同前)、手機7 支、吸食器1 個、小錢包1 個、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3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同一文號即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990023559 號移送書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分案辦理,並有該份移送書附於本案偵查卷、前案偵查卷內暨其上之收文、分案戳章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附之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卷暨該案之移送書、99年度偵字第26157 號卷第1 頁之移送書);復參以本案之尿液檢體編號(H-339 )、採尿時間(99年8 月6 日上午1 時30分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日期99年月24日、報告日期98年3月2 日),均與前案被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證據均屬相符等情,亦經本院就本案與前案之全部卷證核閱無訛。從而,兩者顯屬同一案件,本件復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