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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俊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13號、第67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俊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4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出監,本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4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8 月4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其駕駛之車號2263--VV自小客車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而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8 月5 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97 巷5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洪俊華所有之海洛因16小包、手機7 支、小錢包1 個、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3個(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及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

㈡於99年9 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路196 號8 樓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繼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93 號巷內,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 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繼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南二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5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20日、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㈡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犯罪事實㈠扣得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可資憑佐。又上開毒品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2 公克),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洪俊華所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宣告,相關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犯罪事實㈡部分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2 公克、驗後淨重0.042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犯罪事實㈠所扣得吸食器1 個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再犯罪事實㈠扣案之海洛因16小包、手機7 支、小錢包1 個、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23個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復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相關之證物,爰於本案中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宣      告      之      罪       刑        │
├────────┼─────────────────────────┤
│      ㈠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
│      ㈡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
│                │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另含包│
│                │裝袋),沒收銷燬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32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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