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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銘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1日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銘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式判決,本院乃依檢察官、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判決諭知:「黃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在卷可參。嗣被告雖提起上訴,惟未具體指明本院判決有何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或同條第2 項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上訴理由後,被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是被告提起上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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