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銘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6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785號第一審判決(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業於民國10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黃銘慶,且被告亦於100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所列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