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信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世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顏信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顏信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6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顏信旭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北山巷2 之1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6 月4 日至旗山分局製作另案調查筆錄,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