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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熙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慧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慧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慧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98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9月14 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謝慧鈺於97年間犯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265 號判決所載之竊盜等罪,經宣告緩刑後,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20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0年9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幫助詐欺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改之意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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