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韋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韋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15時28分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簽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韋力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為何驗尿結果會呈陽性反應,伊驗尿前2 週就收到通知要去採尿,怎麼可能還會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安非他命則為1-4 天,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
㈡被告於100年3月22日15時28分許採尿後,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以驗尿前5、6天曾服用洪宏典外科診所之消炎藥云云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資以證明(見偵卷第23頁),然經函詢洪宏典聯合診所,該診所表示: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因左手第三手指甲溝炎就診1 次,接受外敷藥治療,及服用Hinicol(chloramphenicol)、Tinten(panadol)等兩種藥物,皆不含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該診所來函及相關病歷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7-1頁至29頁),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該醫院開立之藥物無關,所辯此節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並非被告服用藥物所引起,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尿液是自己親自排放,除洪宏典診所開立的藥物外,未於驗尿前服用其他藥物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05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後,於99年4 月間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自100年1月25日起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 頁),竟猶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至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本應重懲,惟念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