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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馬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有關「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新臺幣1 萬3000元、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包(內有71小包)、電子磅秤2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吸管3 支等物(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扣案物附於該另案中)」之記載,均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②吸收犯: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至於⑴公訴檢察官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即可待因濃度3882,嗎啡濃度151,見99毒偵6687號卷第43頁)而主張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之規定,認為本件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⑵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因嗎啡反應呈陰性,並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0年8 月2日(90) 陸( 一) 字第9004616 號函之說明二:「... 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 比1 時,研判係服用可待因所致」等詞,認為實難僅因被告尿液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即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⑶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 月29 日管檢字第0960000836號函示意旨稱「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 —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能同時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另一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一書第5 版之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為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 ,在24小時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 ,30小時候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等詞,以被告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以嗎啡為分母與可待因之比值高達25.7,而嗎啡濃度值卻僅151 ,核以上揭函文意旨,確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認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有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必要性存在,自難以上揭尿液檢驗結果而認定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

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於98年12月15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查獲(嗣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2月),被告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力顯然不足以支持其脫離毒癮之害,已有賴其他機制介入,並有必要拘束其人身自由以維持法治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偏屬自我戕害之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⑤沒收:本件員警固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克)、新臺幣1 萬3000元、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包(內有71小包)、電子磅秤2 台、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吸管3 支等物,然經被告否認係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主刑從刑之沒收關係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綜合以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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