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0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宗勳前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普通竊盜罪,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自阮氏美杏位在高雄市○○區○○路139 巷3 號住宅1 樓鐵捲門未完全拉下之縫隙,侵入該住宅1 樓,以眼光搜尋屋內財物而著手於行竊,因未發現可竊之財物,即上2 樓進入阮氏美杏之房間,開啟櫃子抽屜搜尋財物之際,驚醒在房內午睡之阮氏美杏而高聲喊叫,乃迅速逃逸致未行竊得手,而止於未遂。嗣因鄰人在後追呼捉賊,恐遭追打而逃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內,員警聽聞鄰人追呼捉賊,立即將其逮捕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宗勳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並供稱:「我進去房子裡是想偷東西,先在1 樓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看到1 樓是停車的地方,沒有什麼,我就上去2 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美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2 樓房間睡覺,聽到有人在房內找東西的聲音,我把棉被掀開,看見一個男子正在拉抽屜翻東西,我問他是誰,他沒回應並趕快開門離開我就大喊小偷並追上去,隔壁鄰居有幫忙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有員警採證照片、證人阮氏美杏手繪房間平面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6 頁、偵卷第24頁)。被告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址房屋係被害人阮氏美杏平日居住之住處,已據其證述明確,自屬刑法上所稱之住宅。被告侵入該住宅行竊,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於侵入住宅型態之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開始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他人住宅,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物色之財物尚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於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屬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犯意,侵入他人住宅,自承以目光搜尋1 樓屋內,搜尋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在1 樓未尋得欲竊之財物,尚未得手,更進入2 樓房間欲竊取財物;證人阮氏美杏證稱其目睹被告在該房內開啟櫃子抽屜翻找財物,因阮氏美杏高聲呼叫,始倉皇逃逸而未行竊得手,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僅因在1 樓未能尋得欲竊財物、在2 樓復因被害人發覺喊叫,急於逃逸致未得手,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四、核被告楊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75-7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又被告於行竊時遭被害人發現而倉皇逃逸,經鄰人在後追呼捉賊,恐遭追打而逃入派出所內,員警因聽聞鄰人追呼捉賊已發覺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立即將其逮捕,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證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不符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8-90 頁),素行欠佳,且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行竊未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之實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欠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案竊盜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