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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均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處罰金伍仟元」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更正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誤載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關於「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誤載為「處罰金伍仟元」。另理由欄三、㈢倒數第三行起「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項下,諭知」誤載為「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