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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宏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告
方裕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宏、方裕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宏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煉油廠)廠長,被告方裕民為力冠企業工程行(下稱力冠企業)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薛寶山、洪富添則為力冠企業員工。緣力冠企業工程行自民國95年5 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而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負責人黃文彬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年9 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被告林文宏身為廠長,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供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2.工作之聯繫與協調,3.其他防制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而被告方裕民身為薛寶山、洪富添之雇主,明知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詎被告林文宏、方裕民均疏未注意,未事先溝通協調聯繫,在力冠企業未取得許可證,且未使勞工穿戴適當護具之情形下,任由薛寶山、洪富添於97年4 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蕭振寶(檢察官另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何炳南(檢察官另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提起公訴)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企業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 短管鎖螺絲之工作。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因方井內工人伍銘銓(文發公司員工)使用會造成危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併鎖金屬法蘭接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致使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之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傷害;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重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林文宏、方裕民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宏、方裕民之供述、證人蕭振寶、何炳南、李春忠、伍銘銓、李陌謨、黃鴻興、姚國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之證述、中油大林煉油廠99年8 月25日大法發字第09910317270號函、大林煉油廠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 月28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3394號函、文發公司及力冠企業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勤前教育、國軍左營醫院97年10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294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文宏、方裕民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林文宏辯稱:上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短管維護工作,依中油公司分層辦法,係由海運組林蒲課課長決行,被告林文宏無從事前知悉等語;被告方裕民則辯稱:本案係蕭振寶臨時通知薛寶山、洪富添配合文發公司從事非屬力冠企業合約內容之工作,被告方裕民事前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林文宏係大林煉油廠廠長,被告方裕民為力冠企業負責人,薛寶山、洪富添則為力冠企業員工;力冠企業自95年5 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而文發公司自同年9 月間起承攬中油大林煉油廠北區配管零星工作;薛寶山、洪富添於97年4 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蕭振寶、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何炳南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企業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 短管鎖螺絲之工作,同日15時10分許,因方井內工人伍銘銓使用會造成危險之不安全工具即一頭為梅花扳手一頭為尖端鐵製工具校正併鎖金屬法蘭接頭螺絲,致碰撞產生火花而引爆外漏之油氣,致使薛寶山受有臉、軀幹、雙上肢、雙下肢之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25%)及吸入性灼傷合併右側肺炎之重傷害;洪富添受有臉部、軀幹、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45%)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宏、方裕民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證人蕭振寶、何炳南、李春忠、伍銘銓、李陌謨、黃鴻興、姚國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富添、薛寶山之證述相符,並有中油大林煉油廠99年8 月25日大法發字第09910317270 號函、大林煉油廠工安環保事故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7年4 月28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3394號函、文發公司及力冠企業行工作許可證、承攬商勤前教育、國軍左營醫院97年10月16日醫左民診字第0970002949號函及病歷影本各1 份可參,足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者,以過失論。」故刑法過失犯之成立,自應以上開標準為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安上易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文宏部分:

1、上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之工程施作依正常程序,係由海運組林蒲課課長負責核准工作安全許可證,而無庸經被告林文宏核准,被告林文宏事前無從知悉上開方井內有何工程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鴻興於偵查中證稱:依中油公司之規定,海業課關於修改短管及凡而閥之施工會經過林蒲課之轄區,應經林蒲課轄區主管即伊本人之核准,但是當日伊並未核准海業課上開修改短管及凡而閥之施工,亦無開出任何進入「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工作之許可證,如係正常程序情況下,方井內之工程由伊決行即可施作,許可證由課長層級開立後,即由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在施工安全,廠長不會管到這部分,如本案經伊核發許可證,則伊即為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證人蕭振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許可證由課長或其代理人開立即可,不用經廠長許可,本案發生時何人在場工作,廠長亦不知情,申請許可證及進行點檢均不需報請廠長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證人何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餘歲即在大林煉油廠承做零星修繕工程,從未遇過需要廠長許可才可以進行的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正面)明確,並有文發公司97年4 月25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動火工作許可證及力冠企業97年4 月25日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非動火工作許可證之簽署最高層級均僅至「轄區主管:黃鴻興」(見偵一卷第131 頁、第132 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所示廠長職務關於勞工安全相關之事項僅有:「災害事故調查、檢討及緊急狀況通報處理」、「工安、衛生、消防安全守則之擬(修)訂」、「工安、衛生、消防預算之編列」、「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之召開、核定及主持」、「危險性工作場所危害評估、風險管理及審查暨檢查申報」、「工安聯合檢查及現場安全巡查辦理及紀錄之核定」、「防火管理犡度及消方設備檢修申報」等,均係勞工安全政策之擬定或事後之檢討,並無直接負責勞動現場安全可參,足以認定。被告林文宏依其廠長職務,既不負責准駁上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之工程施作,亦不負責現場之安全維護,且事前亦無從知悉上開方井內有何工程施作,自難認其就本案之發生有何過失。

2、公訴意旨雖以:實務上見解通常僅認為具有決策層級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無須負擔過失責任,被告林文宏身為廠長,就廠內的事情具有實際指導地位,故就本件工安意外,仍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被告林文宏之職務名稱雖係大林煉油廠「廠長」,但大林煉油廠之業務甚多、員工數達千餘人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振寶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正背面),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可參。可見大林煉油廠廠長乙職相較於一般中小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之管理幅度,尤有過之而無不及。倘以被告林文宏之職務名稱係廠長,即謂其對於本案之發生係立於實際負責人(僱主)之地位,自非公允。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文宏身為廠長,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供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2.工作之聯繫與協調,3.其他防制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云云。惟大林煉油廠關於「督道執行各轄區安全檢查、聯繫協調」、「施工安因素之研判、安全措施之擬訂、施工安全檢查」、「工地安全督道與工程品質之考核」等與第一線現場執行工安有關事項,均由「課長」層級負責乙節,業據證人黃鴻興於偵查中證述:「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之工程由伊決行即可施作,許可證由課長層級開立後,即由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在施工安全,廠長不會管到這部分,如果當時本案經伊核發許可證,則伊即為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9 頁)明確,並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組織系統表、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至第57頁)可參,已甚明確。是上揭公訴意旨憑被告林文宏任廠長乙職,即認事業單位之上開義務等同於被告林文宏之義務,尚屬誤會。且在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會議紀錄應核章者,僅有承辦人、主管、經理、副廠長,有該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頁)可參,則上開會議紀錄形式上及事實上既均無廠長即被告黃文宏核章,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宏身為廠長,明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供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2.工作之聯繫與協調,3.其他防制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措施」云云,不能證明為事實。

㈡被告方裕民部分:

1、本案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於97年4 月25日14時許,依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上作業課領班蕭振寶、文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何炳南之指示,進入原非力冠公司承攬工作範圍之「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支援輸油管線修改增設凡耳安裝36" 短管鎖螺絲之工作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於偵查中均陳稱: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工作,是蕭振寶臨時派我們去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另告訴人洪富添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方裕民並不知伊與薛寶山2 人受蕭振寶之指揮進入「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工作,蕭振寶係直接撥打伊之手機門號與伊聯繫,伊再通知薛寶山一起至方井內工作,工作是蕭振寶臨時通知伊配合文發公司,伊說那不是伊份內工作,伊有拒絕蕭振寶,但蕭振寶說今天是星期五,明天就週休,工作要趕一趕等語(見偵一卷第176 頁、偵三卷第117 頁);證人蕭振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7年4 月25日時在大林煉油廠擔任技術人員,伊因海業課經理要伊將短管載到「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而持如本院易字卷第35頁之工作許可證至案發現場,但伊所持之該工作許可證與本案無關,案發當時方井內正在從事何工程,伊並不知情,伊當時只有打電話請洪富添來看地面上的短管尺寸,並未通知被告方裕民,雖然力冠企業員工應聽從監造人員指示,從事合約範圍內之工作,但伊並非力冠企業工程行之監造人員,並不能指示薛寶山、洪富添從事力冠企業工程行所承攬之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證人何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7年4 月25日擔任文發公司北區配管零星修繕工程工地負責人,本案事故發生之「林蒲課A區二號方井」內工程是文發公司承攬之工程,監造人是大林煉油廠修護課人員,但當時監造人並不在場,當時在場之大林煉油廠人員只有蕭振寶,當天伊要拿工作許可證給蕭振寶修改工作地點包括方井內,但蕭振寶說他人在現場可直接下方井工作,是蕭振寶要求文發公司人員至方井內改短管調整法蘭面,洪富添也是蕭振寶叫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可見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2 人當時均明知渠等進入「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從事之工作,並非力冠企業承攬範圍之工作,且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2 人,均無依蕭振寶等之指揮從事該非力冠企業承攬工作之義務。是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二人逕依蕭振寶等之指示,從事該工作之當時,渠2 人並非基於力冠企業工程行之「勞工」身分提供勞務。亦即,薛寶山、洪富添固為力冠企業之員工,然更精確而言,應薛寶山、洪富添於其二人之主觀上認知其從事力冠企業所承攬之工作時,其二人始為力冠企業工程行之員工。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方裕民身為薛寶山、洪富添之雇主,明知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且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高溫操作場所,為防止爆炸或高熱物飛出,除應有適當防護裝置及置備適當之防護具外,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云云。惟公訴意旨上開論述,應以:薛寶山、洪富添主觀上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為力冠企業所承攬之工作,而為力冠企業員工為其前提,被告方裕民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義務,始為合理。然本案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客觀上並非從事力冠企業承攬範圍之工作,渠2 人主觀上亦明知進入「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工作,並非從事力冠企業承攬範圍之工作,業如前述。則薛寶山、洪富添既非基於力冠企業工程行之勞工地位而從事上揭工作,被告方裕民此時即非立於薛寶山、洪富添之雇主地位,而無從對薛寶山、洪富添為任何指示、監督或保護,自不能令其負雇主之注意義務。

3、公訴意旨又認:力冠企業所承攬區域包含事故發生之A 區,雖薛寶山、洪富添之工作項目非力冠企業所承攬之項目,但依力冠與大林煉油廠之契約第3 點,及方裕民97年11月10日偵查中所述,可見大林煉油廠臨時指派協助他項工程之工作,亦屬力冠企業承攬合約範圍,而不影響本件雇主地位的認定,故被告方裕民仍應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依力冠企業與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間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3 項:「工作為儲運組林薄儲運課、海業課轄區內,油槽設備維護保館工作,若遇緊急承攬商應聽從監造指示,支援儲運組轄區其他各課、工場之油槽設備維護保養工作…」、第6 條第1 項:「需遵從本廠監造部門指示及配合油槽調度現場操作狀況施工」(見偵一卷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正面);力冠企業與中油公司間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工程、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6 項:「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本公司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見偵三卷第80頁)等約定,可見力冠企業工程行縱有應配合大林煉油廠之情形,力冠企業所應支援或配合調度者,均限於其所承攬範圍內之「大林煉油廠儲運組海運部分油槽設備維護工作」,而非謂舉凡大林煉油廠之人員所臨時要求配合之工作,均係力冠企業承攬範圍之工作。況且,依力冠企業與大林煉油廠間之合約,有義務配合大林煉油廠人員之指示進行緊急支援工作者乃係力冠企業,而非力冠企業之個別員工,力冠企業社之個別員工遇有大林煉油廠司人員之逕行指示其從事非原本職務內之工作,自應徵求力冠企業之負責人即被告方裕民之同意,始能謂其所進行之工作係力冠企業工程行之工作。而告訴人薛寶山、洪富添於偵查中既均陳稱:這本來就不是我們的工作,是蕭振寶保臨時派我們去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另告訴人洪富添於偵查中陳稱:工作是蕭振寶臨時通知伊配合文發公司,伊說那不是伊份內工作,伊有拒絕蕭振寶,但蕭振寶說今天是星期五,明天就週休,工作要趕一趕等語(見偵三卷第117 頁),可見洪富添、薛寶山2 當時亦明知渠等進入「林蒲課A 區二號方井」內從事之工作,並非力冠企業承攬範圍之工作。是上開公訴意旨,自有誤會。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方裕民、林文宏2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方裕民、林文宏2 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方裕民、林文宏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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