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蔡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百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蔡智偉得以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山區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下稱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謝祥志、羅晏婷、江佶霖、陳宣岑、尤鏡淞等5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蔡智偉之上開旗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祥志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祥志、尤鏡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祥志、尤鏡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羅晏婷、江佶霖、陳宣岑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至15頁、第22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且有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警卷第7 至13頁)、謝祥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反詐騙報案資料(警卷第17至21頁)、尤鏡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反詐騙報案資料(第37至39頁)、羅晏婷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反詐騙報案資料(警卷第23至26頁)、江佶霖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反詐騙報案資料(警卷第29至30頁)、陳宣岑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成功通知、反詐騙報案資料(警卷第33至3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豐仔」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又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事後亦積極與告訴人謝祥志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渠所受損失,有匯款單據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再衡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30,489元,尚非甚鉅,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情節及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祥志達成和解,如數賠償渠所受損失,如前所述,而告訴人謝祥志亦當庭表示如被告賠償損失,對於所受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表達不再追究之意,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改之誠意,並已獲前述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注意法治觀念及他人權益,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於100 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 │ │ │間 │ │(新臺幣)│ ├──┼───┼──────┼─────────┼─────┤ │ 1 │謝祥志│99年5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2,180元 │ │ │(提出│14時39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告訴)│ │賣玩具模型之訊息,│ │ │ │ │ │佯稱欲出售產品,適│ │ │ │ │ │謝祥志於99年5 月31│ │ │ │ │ │日11時許上網得悉該│ │ │ │ │ │販賣訊息,誤信對方│ │ │ │ │ │確欲販售產品,致陷│ │ │ │ │ │於錯誤,並依該詐騙│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 │ │ │99年5月31日14時39 │ │ │ │ │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 │ │ │ │區○○街112 號居處│ │ │ │ │ │內,以中華郵政網路│ │ │ │ │ │ATM 匯款2,180 元至│ │ │ │ │ │被告上開旗山郵局帳│ │ │ │ │ │戶內。 │ │ ├──┼───┼──────┼─────────┼─────┤ │ 2 │羅晏婷│99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5,600元 │ │ │ │18時25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 │賣保健食品之訊息,│ │ │ │ │ │佯稱欲出售產品,適│ │ │ │ │ │羅晏婷於99年6 月1 │ │ │ │ │ │日某時許上網得悉該│ │ │ │ │ │販賣訊息,誤信對方│ │ │ │ │ │確欲販售產品,致陷│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99│ │ │ │ │ │年6 月1 日18時25分│ │ │ │ │ │許,至新北市中和區│ │ │ │ │ │自立路193 號統一超│ │ │ │ │ │商內,以中國信託銀│ │ │ │ │ │行ATM 轉帳15,600元│ │ │ │ │ │至被告上開旗山郵局│ │ │ │ │ │帳戶內。 │ │ ├──┼───┼──────┼─────────┼─────┤ │ 3 │江佶霖│99年6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2,789元 │ │ │ │19時44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 │賣玩具模型之訊息,│ │ │ │ │ │佯稱欲出售產品,適│ │ │ │ │ │桃園市某郵局ATM 轉│ │ │ │ │ │江佶霖於99年5 月31│ │ │ │ │ │日20時許上網得悉該│ │ │ │ │ │販賣訊息,誤信對方│ │ │ │ │ │確欲販售產品,致陷│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99│ │ │ │ │ │年6月1日19時44分許│ │ │ │ │ │,在桃園市某郵局,│ │ │ │ │ │以郵局ATM 轉帳2,78│ │ │ │ │ │9元至被告上開旗山 │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4 │陳宣岑│99年6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1,020元 │ │ │ │11時0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 │ │賣保健食品之訊息,│ │ │ │ │ │佯稱欲出售產品,適│ │ │ │ │ │陳宣岑於99年6 月2 │ │ │ │ │ │日某時許上網得悉該│ │ │ │ │ │販賣訊息,誤信對方│ │ │ │ │ │確欲販售產品,致陷│ │ │ │ │ │於錯誤,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99│ │ │ │ │ │年6 月2 日11時0 分│ │ │ │ │ │許,在台北市○○街│ │ │ │ │ │二段48號3 樓上班處│ │ │ │ │ │,以第一銀行網路AT│ │ │ │ │ │M 轉帳1,020元至被 │ │ │ │ │ │告上開旗山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5 │尤鏡淞│99年6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8,900元 │ │ │(提出│13時23分許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 │ │ │告訴)│ │賣電視之訊息,佯稱│ │ │ │ │ │欲出售產品,適尤鏡│ │ │ │ │ │淞於99年6 月2 日20│ │ │ │ │ │時許上網得悉該販賣│ │ │ │ │ │訊息,誤信對方確欲│ │ │ │ │ │販售產品,致陷於錯│ │ │ │ │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於99年6 │ │ │ │ │ │月3 日13時23分許,│ │ │ │ │ │至台北市內湖區民權│ │ │ │ │ │東路6 段83號內湖郵│ │ │ │ │ │局匯款8,900 元至被│ │ │ │ │ │告上開旗山郵局帳戶│ │ │ │ │ │內。 │ │ ├──┴───┴──────┴─────────┴─────┤ │總計詐騙金額:30,489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