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9號、99年度偵字第26972 號、100 年度偵字第96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審易字第58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聯絡電話,均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賣商品之訊息,並留下陳宏維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得標者聯絡之用,詐騙不特定人,致如附表所示之林三榮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方法、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林三榮等人事後未收得購買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宏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三榮、張順賓、李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侯嘉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三榮提供之Mega兆豐個人網銀存款明細網頁資料影本1 紙、詐欺集團留言網頁資料2 紙、證人侯嘉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5 紙、證人侯嘉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19紙、另案被告黃琨宸於高雄銀行開戶資料、高雄銀行交易查詢單、被告陳宏維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順利詐得被害人林三榮、張順賓、侯嘉銘、李鳳儀等人匯出之款項,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4 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李鳳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777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有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林三榮等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害人並因而遭騙共計31,600元,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遭詐騙方法 │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 │ │ │款時間 │ │(新臺幣)│ │ ├──┼───┼────┼─────────────┼─────┼──────┤ │ 1 │林三榮│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9,000元 │戶名:黃琨宸│ │ │ │14日17時│網站上刊登販賣公路車卡鞋之│ │帳號:高雄銀│ │ │ │5分許 │假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 │行建國分行帳│ │ │ │ │行動電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 │號0000000000│ │ │ │ │致左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 │67號帳戶。 │ │ │ │ │錯誤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 │(由本院另行│ │ │ │ │員之指示,利用網路ATM轉帳 │ │審結) │ │ │ │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 │ │ │ │ │戶內。 │ │ │ ├──┼───┼────┼─────────────┼─────┼──────┤ │ 2 │張順賓│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10,800元 │戶名:林玲 │ │ │ │13日12時│網站上刊登販賣喇叭之假訊息│ │帳號:板信商│ │ │ │40分許 │,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業銀行羅東分│ │ │ │ │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致左列│ │行帳號060450│ │ │ │ │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000138號帳戶│ │ │ │ │購買,並依指示利用網路ATM │ │。(由臺灣宜│ │ │ │ │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蘭地方法院檢│ │ │ │ │之帳戶內。 │ │察署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 3 │侯嘉銘│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在拍賣網站上刊│4,500元 │戶名:林玲 │ │ │ │11日12時│登販賣洗衣機之假訊息,並留│ │帳號:板信商│ │ │ │50分許 │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業銀行羅東分│ │ │ │ │供購買者聯絡,致左列被害人│ │行帳號060450│ │ │ │ │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購買,│ │000138號帳戶│ │ │ │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利│ │。(由臺灣宜│ │ │ │ │用ATM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 │蘭地方法院檢│ │ │ │ │定之帳戶內。 │ │察署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4 │李鳳儀│98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7,300元 │戶名:黃琨宸│ │ │ │13日20時│網站上刊登販賣羊奶粉之假訊│ │帳號:高雄銀│ │ │ │20分許 │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 │行建國分行帳│ │ │ │ │電話門號供購買者聯絡,致左│ │號0000000000│ │ │ │ │列被害人見該訊息後陷於錯誤│ │67號帳戶。 │ │ │ │ │而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由本院另行│ │ │ │ │指示,利用網路ATM轉帳至詐 │ │審結) │ │ │ │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