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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耀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被      告  黃耀陞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502之1號
                        居高雄市○○區○○路13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耀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9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99年11月3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9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為警盤查
    ,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耀陞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偵查中之供述。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
│    │                    │  之事實。                │
│    │                    │⑵證明上開送驗之尿液係其親│
│    │                    │  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5日為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檢體編號:308)、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實。                      │
│    │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事實。                    │
│    │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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