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21、14161 、186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啟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榮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月初之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2年7 月2 日在高雄大樹九曲堂郵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偉銘」之成年人,並輾轉由侯育麟(另案審理中)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購得。嗣侯育麟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10時46分許,佯裝為台中地檢署王姓檢察官,2 度撥打電話予游阿碧,佯稱因游阿碧之身份證遭非法使用涉嫌洗錢案件,致其帳戶內有贓款,若不即時處理將負賠償責任並負刑責,其房屋恐將遭查封,如依其指示將新臺幣162000元押金匯入吳啟榮上開郵局之帳戶即可解決云云,致游阿碧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6 分許,至花蓮瑞穗郵局匯款新臺幣162000元至吳啟榮上開郵局帳戶。嗣於99年3 月4日警方循線破獲該詐騙集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開戶資料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各1紙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表各1紙、吳啟榮帳戶提領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參偵五卷第161、162、187頁)在卷可佐。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吳啟榮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吳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