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經業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累犯部分,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8 日12時某分,在高雄市○○區○○里○○路上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150 巷1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經業於上述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可按,足認被告張經業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張經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30號(即新
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158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業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月8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路上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150 巷10號前,因張經業形跡可疑經警盤查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2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5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