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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經業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累犯部分,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9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8 日12時某分,在高雄市○○區○○里○○路上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150 巷1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
    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經業於上述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可按,足認被告張經業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張經業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430號(即新
                          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158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經業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9 日停止戒治出
    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93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
    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99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月8日12時許,在高
    雄市○○區○○里○○路上某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150 巷10號前,因張經業形跡可疑經警盤查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25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025號)各1 紙在卷可稽,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經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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