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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梅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302、1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15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而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89年1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就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6 月中旬起至93年1 月26日凌晨止,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帶地址不詳之廢棄空屋、工寮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烘烤後使生煙霧,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15 號第15頁、併案刑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1-4 頁參照),又被告先後4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GC/MS 方法鑑驗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9 月9 日、92年9 月30日、92年10月9 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毒偵1352卷第12頁、毒偵5683卷第22頁、毒偵5788卷第25頁參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2 月17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併案毒偵卷第415 號第19頁參照)、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2 月4 日(93)宇鑑字第01018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2 、3 、4 扣案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經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均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0月20日、92年11月3 日、93年6 月29日檢驗報告書(毒偵卷第5683號第15頁、毒偵卷第5788號第21頁、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2 號第37頁參照)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扣案吸食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年89年1 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事資料查註資料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告此次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段追訴處罰,亦甚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56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6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已於92年6月6月修正,經總統於92年7月9日公布,同條例第36條並訂於公佈後6個月即93年1 月9 日施行,然因被告係連續施用毒品至93年1 月26日為止,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顯然已在新法施行之後,衡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追訴處罰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相當成癮性,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潛在危及國力,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警懲。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扣案毒品,係被告施用後經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用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玻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2年11月3 日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毒偵5683號卷第17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另有夾鍊袋8 個扣案,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 梅 英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漢 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原因及地點            │扣案物品              │
├──┼───────────┼─────────────┼───────────┤
│1   │92年8 月16日1 時20分許│被告因見警執行臨檢,隨即衝│                      │
│    │                      │進縣大寮鄉○○村○○路17之│                      │
│    │                      │18 號之大佶遊藝場廁所欲回 │                      │
│    │                      │避受檢,因警發現行跡可疑,│                      │
│    │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                      │
├──┼───────────┼─────────────┼───────────┤
│2   │92年9 月17日13時50分許│被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安非他命1 包(驗後毛重│
│    │                      │中興5巷巷底,因行跡可疑, │0 點1 公克)、玻璃球吸│
│    │                      │經警方上前出示證件盤查時,│食器1 組。            │
│    │                      │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
│    │                      │員警當場查獲而逮捕。      │                      │
├──┼───────────┼─────────────┼───────────┤
│3   │92年9 月23日21時30分  │被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安非他命3 小包(驗後毛│
│    │                      │義發路17號快樂超商前,因遇│重1 點5 公克)。      │
│    │                      │警臨檢,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                      │品安非他命及夾鏈袋丟棄,為│                      │
│    │                      │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而│                      │
│    │                      │逮捕。                    │                      │
├──┼───────────┼─────────────┼───────────┤
│4   │93年1 月 26日19時55分 │被告駕駛車號XQ-5721號失竊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點│
│    │                      │汽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新強│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    │                      │、新富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1 組。                │
│    │                      │察局小港分局埋伏員警當場查│                      │
│    │                      │獲而逮捕。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