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楓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楓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6、7名不詳人士」更正為「6、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足參。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可佐。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 年 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楓涵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車駕駛人共同沿路佔據快慢車道、闖越紅燈或高速行駛等方式競駛於道路上,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車駕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偕同他人逕以危險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囂張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且被告前有毒品、妨害性自主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
1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