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群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所為之100 年度簡字第2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0 年8 月9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由執行中之上訴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8 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0 年8 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