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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德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德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中僅由被害人領回皮夾1 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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