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審易字第9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在高雄市○○○路148-8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門口,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豪」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12月3 日下午5 時46分許,以電話向楊尚霖佯稱:因網路購物匯款設定有誤,需辦理變更云云,致楊尚霖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段102 號之OK便利商店轉帳新臺幣(下同)23,456元至陳俊佑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尚霖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㈣被告之自白。
三、查被告陳俊佑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緩刑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猶再犯本件詐欺犯行,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僅1 人,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金額為23,456元,與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