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丙○○與少年黃○○、洪○○(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8 日晚間,至友人李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106 巷29號6 樓之住處作客時,推由丙○○徒手竊取李佳勳之父甲○○所有之瑞士法郎170 元、人民幣2 千元、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鍊1 條、手鐲1 對,得手後均兌換為現金而花用完畢」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少年黃○○、洪○○分別係81年6 月、81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黃○○、洪○○於97年6 月8 日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顯屬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黃○○、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與前揭少年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供出共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本院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8 日晚間,
至友人李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106 巷29號6 樓之住
處作客時,徒手竊取李佳勳之父甲○○所有之瑞士法郎170
元、人民幣2 千元、黃金戒指、黃金手鍊,得手後均兌換為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所兌換之瑞士法郎及人民幣、│
│ │ │97年6月13日所變賣之金飾均為李 │
│ │ │幼龍住處所失竊之物。 │
├──┼───────────┼───────────────┤
│2 │證人黃婷婷於偵查之證詞│1、被告丙○○有向黃婷婷承認其 │
│ │ │ 在甲○○住處竊取財物。 │
│ │ │2、被告丙○○在台灣銀行所兌換 │
│ │ │ 之外幣係被告丙○○自己從身 │
│ │ │ 上拿出來的。 │
├──┼───────────┼───────────────┤
│3 │證人洪暖雅於偵查之證詞│被告丙○○在台灣銀行所兌換之外│
│ │ │幣係被告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 │
├──┼───────────┼───────────────┤
│4 │證人李佳勳於偵查之證詞│1、被告丙○○於98年6月8日晚間 │
│ │ │ 有至甲○○住處作客,該日黃 │
│ │ │ 婷婷並未同去。 │
│ │ │2、被告丙○○對於甲○○住處之 │
│ │ │ 儲藏室內放置之物品有所瞭解 │
│ │ │ 。 │
├──┼───────────┼───────────────┤
│5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甲○○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
│ │之證詞 │物。 │
├──┼───────────┼───────────────┤
│6 │證人林英美於偵查之證詞│被告丙○○有於97年6月13日至佳 │
│ │、被告丙○○變賣金飾之│美銀樓變賣黃金戒指、黃金手鍊、│
│ │書面記錄、佳美珠寶名店│97年6月19日持人民幣2千元兌換新│
│ │來金明細表 │台幣之事實。 │
├──┼───────────┼───────────────┤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年3 │被告丙○○有於97年6月23日結售 │
│ │月17日函所附買匯申請書│瑞士法郎現鈔170元。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