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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丙○○與少年黃○○、洪○○(年籍資料均詳卷,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8 日晚間,至友人李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106 巷29號6 樓之住處作客時,推由丙○○徒手竊取李佳勳之父甲○○所有之瑞士法郎170 元、人民幣2 千元、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鍊1 條、手鐲1 對,得手後均兌換為現金而花用完畢」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少年黃○○、洪○○分別係81年6 月、81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黃○○、洪○○於97年6 月8 日犯罪行為時,雖未滿18歲,然已滿14歲,顯屬具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之人,自應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黃○○、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其與前揭少年共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供出共犯,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人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共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本院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 月8 日晚間,
    至友人李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106 巷29號6 樓之住
    處作客時,徒手竊取李佳勳之父甲○○所有之瑞士法郎170
    元、人民幣2 千元、黃金戒指、黃金手鍊,得手後均兌換為
    現金供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之供述│被告所兌換之瑞士法郎及人民幣、│
│    │                      │97年6月13日所變賣之金飾均為李 │
│    │                      │幼龍住處所失竊之物。          │
├──┼───────────┼───────────────┤
│2   │證人黃婷婷於偵查之證詞│1、被告丙○○有向黃婷婷承認其 │
│    │                      │   在甲○○住處竊取財物。     │
│    │                      │2、被告丙○○在台灣銀行所兌換 │
│    │                      │   之外幣係被告丙○○自己從身 │
│    │                      │   上拿出來的。               │
├──┼───────────┼───────────────┤
│3   │證人洪暖雅於偵查之證詞│被告丙○○在台灣銀行所兌換之外│
│    │                      │幣係被告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  │
├──┼───────────┼───────────────┤
│4   │證人李佳勳於偵查之證詞│1、被告丙○○於98年6月8日晚間 │
│    │                      │   有至甲○○住處作客,該日黃 │
│    │                      │   婷婷並未同去。             │
│    │                      │2、被告丙○○對於甲○○住處之 │
│    │                      │   儲藏室內放置之物品有所瞭解 │
│    │                      │   。                         │
├──┼───────────┼───────────────┤
│5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甲○○遭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財│
│    │之證詞                │物。                          │
├──┼───────────┼───────────────┤
│6   │證人林英美於偵查之證詞│被告丙○○有於97年6月13日至佳 │
│    │、被告丙○○變賣金飾之│美銀樓變賣黃金戒指、黃金手鍊、│
│    │書面記錄、佳美珠寶名店│97年6月19日持人民幣2千元兌換新│
│    │來金明細表            │台幣之事實。                  │
├──┼───────────┼───────────────┤
│7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8年3 │被告丙○○有於97年6月23日結售 │
│    │月17日函所附買匯申請書│瑞士法郎現鈔170元。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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