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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啟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2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王啟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 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戒治完畢」、第12~13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王啟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外,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王啟宏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路2巷71之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1495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0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1日17時至18時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某電動遊藝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苓安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6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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